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社会盈利性组织最普遍的法律组织形式,控制权一直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如何保证控制权也是公司所有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出现因控制权之争导致公司陷于僵局,甚至破产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如前几年的真功夫,因为过于均分的股权结构使得任何一个股东都不享有优势的表决权,爆发控制权大战最后蔡达标获刑14年,妻离子散身陷囹圄;如最近的当当,围绕控制权之争而爆发的“摔杯”“家丑”“抢公章”“撬保险柜”等“庆俞年连续剧”,无论结果如何,最大的受害者永远是当当。因而,可以看出核心股东保持对公司控制权的至关重要性。
控制权一般有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决策机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主要是法定代表人)的控制权几类,本文主要探讨公司权利机构的控制权问题。
对于公司权力机构的控制权,根据《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常见的有以下几个关键比例点:1/3以上不超过1/2的表决权,具有重大事项否决权;超1/2表决权,具有相对控制权;超2/3表决权,具有绝对控制权。
但是伴随着企业发展融资的需求,以及知识经济下“合伙人”理念的兴起,呈现了公司投资主体分散化,公司的创始人或现在的控制人,如果只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决策机制设置,就会丧失公司控制权,如何在满足公司发展需求的前提下,保证公司控制权是越来越多的公司的创始人或现在的控制人最为关心,也是最为头疼的问题,要鱼和熊掌兼得,实现控制权集中,利益分享份算考验的不仅是公司的创始人或现在的控制人的格局,更是智慧。
即使是在股权保持均分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表决权差异安排,实现控制权的掌握。表决权差异通俗上讲就是“同股不同权”,相对于公司法“一股一权”股权结构,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将股权中投票表决权进行差异化处理,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收益权和控制权分离,将股东同质化的弊端合理规避,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
帕累托最优:指的是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通过对上市公司的分析发现,目前常见的做法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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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司法的差异安排
表决权差异安排又称“AB股结构”,是指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多类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架构。B类股一般由管理层持有,而管理层普遍为始创股东及其团队,A类股一般为外围股东持有,此类股东看好公司前景,因此甘愿牺牲一定的表决权作为入股筹码。这种结构有利于成长性企业直接利用股权融资,同时又能避免股权过度稀释,造成创始团队丧失公司话语权,保障此类成长性企业能够稳定发展。我们常见的在NASq等海外上市的互联网公司,自2013年1月以来,在赴美上市的中国公司中,居然除一家外,其他中国公司都采用双层股权结构,京东、新浪微博、58同城等公司均以“AB双层股权”如愿以偿。而美国本土上市公司的选择更为多元化:Google采用的是典型A、B双层股权结构,Facebook选用“双股制+表决权代理”来确保扎克伯格的绝对控制权。这个制度安排本身需要《公司法》的允许,但我国的《公司法》的基础是“同股同权”,因此在“资合”理念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严格的同股同权,不能有差异化的表决权机制设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深入,现在在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精选层也引入了差异化表决机制安排,如2019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科创板系列制度,明确规定“尊重科创企业公司治理的实践选择,允许设置差异化表决权的企业上市”,才标志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在我国国家制度层面落地生根。但对于众多的“人合”理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设计提供了一定空间,也是差异化的表决权机制设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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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持股安排
有限合伙企业是投资界非常普遍的一种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俗称管理合伙人或GP)和有限合伙人(LP)。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参与企业管理。所以,可以让股东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是把股东都放在一个有限合伙里面,让这个有限合伙持有公司股权,这样股东就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让创始人或其名下公司担任GP,控制整个有限合伙,然后通过这个有限合伙持有和控制公司的部分股权。除创始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只能是有限合伙的LP,只享有经济收益而不参与有限合伙日常管理决策。使得创始人牢牢控制有限合伙,并通过有限合伙控制公司。比如我国房地产巨头绿地集团,就是采用此种层叠的有限合伙安排,以一个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公司控制约190亿元资产的绿地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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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安排
1、一致行动协议:团结就是力量
在实践中,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公司股东还可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结成一致行动人,共同成为公司的控制人,或者通过签署委托协议,委托某一股东行使其他股东的权利。
一致行动协议也是用来确认公司的控制权及核查控制权稳定性的因素。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IPO实务中一致行动人与共同实际控制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在公司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情形下,为保证发行人股权和治理结构的稳定,股东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保持对公司决策的一致性,形成共同实际控制关系。
2、表决权:让渡与放弃有诀窍
而“表决权”上的设计,亦能实现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巩固。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让渡或放弃,即收购标的资产方部分股东放弃或让渡全部或部分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给现有的实际控制人,使得原实际控制权不变。
1)不可撤销的永久表决权委托
在大家以往的概念中,表决权这个词基本是和“股东身份”画等号的;虽然《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规定了“代理投票”(proxy vote)制度,并且也赋予了代理人按自己意思表决的空间,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做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但是公众通常的理解,这只是一种对于股东无法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临时安排。
但是市场的魅力就在于其灵活性与丰富性,会把制度的弹性拉到最大。现在通常所说的“表决权委托”,实质上还是在“代理投票”制度的范围内,但是与通常的代理投票制度最大的差异,是把这种临时性的安排给常态化、固定化了,具体而言就是:在一段确定或不确定的较长时间内(通常在1年以上),对于公司事务的表决权,不是由股东自己,而是固定地由受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投票表决,使得公司原实际控制权不变。
涉及表决权委托的做法中,既有纯粹的委托,即,也有“部分协议转让+部分表决权委托”,目前的表决权委托基本均具备三方面的安排:
(1)表决权的行使纯以受托人的意志为准,不设限制和条件;
(2)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均为不可撤销委托;
(3)委托期间的表述有多种形式,既有约定明确的一段时间(一般不短于12个月),也有约定一定条件的,比如直到委托人将股票转让。
2)不可撤销的表决权放弃
沪深交易所2018年4月分别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其中包括对于委托表决权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视为一致行动人的相关内容。虽然这一指引尚未实施,但委托人和受托人视为一致行动人已经在监管实践中实际应用。这对“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模式产生很大冲击。而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放弃所持股份的表决权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因此放弃表决权就成为了新的选项。
放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客观上增强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制权,同时也提高了标的资产业绩承诺方在交易完成之后的表决权比例,这有助于保持公司治理结构持续的稳定性以及对标的资产的有效管控和未来的协同整合。
例如四通股份在终止重组时选择了该安排。四通股份作价45亿元收购13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启行教育100%股权。标的股东里有10个非业绩承诺方表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放弃取得四通股份(603838.SH)所对应的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这样一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表决权比例为46.84%,标的方李朱、李冬梅则仅有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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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目前的上市公司中一般优先选择有限合伙持股安排,因为它不需要特别的设计,按照《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即可;其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按出资比例安排,这种方式可以写进公司章程,但是公司章程工商局备案是否认可是个问题,但如果工商局不认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为这种方式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而且公司章程也必须记载公司表决机制;最后是基于协议约定安排,由于此种形式在上市企业中监管较为严格,因而需要做相关配套协议约定,存在一定潜在法律风险,但合理安排及在保障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
各项制度设计,各有其优势和“制度成本”,不能简单评判孰优孰劣,更不能因为该可能带来的弊端而拒绝接纳,对公司而言,可能并没有完美的制度,只有合适的制度,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更要因企制宜,合适,即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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